竊盜111年度簡字第4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盧姿穎所有
之梨子1顆」,補充為「盧姿穎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袋子內之梨子1顆」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相關事項所做
出的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
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
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低(新
臺幣79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吳政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
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徒手竊取盧姿穎所
有之梨子1顆(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經上址全聯福利中
心店長莊文婷發現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梨子1顆(已
發還盧姿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盧姿穎、證人莊文婷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即梨子1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