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9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古曜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73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
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
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曜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執字第4736號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
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執行
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
(二)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曾被檢察官起訴傷害之暴力犯
罪,僅因於審理中獲告訴人撤回告訴始未受刑事懲罰,且
另有恐嚇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素行不良;且本案犯罪情
狀為「蔡孝銘、古曜銘僅因前與陳俊融有糾紛而心生不滿
,即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5月4日4時許,由古曜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蔡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先集結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
與中原街口等候,待陳俊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
駛經過上開路口後,蔡孝銘、古曜銘即驅車自後追逐,見
陳俊融駕駛C車迴轉,古曜銘即駕駛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
山路西向東車道逆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
口,再橫擋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阻隔2線車
道(中山路東向西車道),蔡孝銘亦駕駛B車沿新北市林
口區中山路西向東車道逆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
中原街口,橫擋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阻隔2
線車道(中山路東向西車道),蔡孝銘繼之再駕駛B車沿
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東向西車道逆向行駛,古曜銘則駕駛
A車逆向停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東向西內側車道接近中
原街口處,陳俊融見狀遂駕駛C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
最外側車道閃過直行,蔡孝銘、古曜銘復繼續駕駛B車、A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併排行駛追逐C車
,再推由蔡孝銘駕駛B車駛往內側車道並撞擊C車左後側1
下,造成C車失控轉圈,A車、B車繼續併排行駛追逐C車,
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竹林路路口迴轉處,C車迴
轉,B車、A車隨即亦闖紅燈迴轉繼續追逐C車,蔡孝銘再
駕駛B車撞擊C車右後側1下,以此方式毀損C車,致C車後
方底盤及保險桿損壞、右後車門及右前車門脫落、副駕駛
座底盤凹陷損壞、前半部底盤鬆脫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陳俊融,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聲明異議人僅因與
他人有舊怨即駕駛汽車在公共使用之馬路上惡意逼車、闖
紅燈、逆向行駛、蓄意撞車,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極大危
險,若逕予易科罰金,難就此類公共危險案件對外彰顯法
秩序;又聲明異議人歷經前述案件之偵審調查程序、易科
罰金之處理,並未使其悛悔改過,難認本次聲明異議人再
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
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
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執字第4736號卷內之檢察官命令可證。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有期徒刑3月並非重刑,執行檢察官
不明就裡不准易科罰金,不審酌本件是否要發監執行方可
收矯正效果,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性原則之嫌等語。然而
,前述檢察官之命令已詳述若准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正效果
因此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本院審酌檢察官前述裁量權之
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
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
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
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並無違法
或不當。
(四)聲明異議意旨另稱: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剛離婚,深受打擊
,聲明異議人與母親感情最好,聲明異議人無法易科罰金
,導致母親產生憂鬱症併有睡眠障礙而至身心科就診,請
撤銷檢察官之命令使聲明異議人得以陪伴、照顧母親等語
。然而,聲明異議人為多次犯罪行為,本有入監服刑之可
能,聲明異議人本應在行為前充分考慮家人朋友可能必須
承擔之後果,而非恣意不斷為違法之行為;而依聲明異議
人所提出之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說明其母親已在
該診所接受適當之治療;此外,親情之支持並不以身體之
陪伴為必要,聲明異議人即使在監服刑,亦可透過書信、
接見等方式支持其母親渡過難關。綜上小結,聲明異議人
此部分所述不足以作為聲明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
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