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24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仲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662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
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
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
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
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
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
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
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
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
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之111年度執字第6625號執
行之指揮命令,係認受刑人於本案前已3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
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仍未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未應使其悛悔改
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
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8月23日111年執字第6625號命令1份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曾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1.103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
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後改聲請易科罰金,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2.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件受刑人於110年12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
與中平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1975-S9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工地。嗣於同日15
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情況有異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
(四)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係於8年內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且其於桃園地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所
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月30日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04號裁定該案與臺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之
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日期即109年4月27日,2年內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
受刑人不能深切反省並改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
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及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
體之正確觀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十分薄弱,前案易科罰金
之執行結果,不能使其心生警惕。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
之本案犯罪情節、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本案屬受刑
人第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受
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悔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
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核其執行
之指揮,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
(五)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
人於111年6月間承包之工程,因其入監服刑而無法履行,對
其生計生重大影響,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依上開說明,縱認屬實,亦均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受刑人以上開事由
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