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峻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度偵字第3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峻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湯峻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頭」於民國
110年9月9日12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以暱稱「uber eat」名義,刊登內容為「有
空三蘆」之廣告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
毓龍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並佯裝暱稱為「…」之買
家與「大頭」聯繫,「大頭」與警員於微信語音通話時稱:
「喝的 五送一 十送三 1比5」等語,暗示販售內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2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3
00元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13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弄00號前交易。嗣湯峻生依「大頭」指示於
同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9)日,應予更正)21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雙方
確認彼此身分後,喬裝買家之警員陳毓龍坐入上開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湯峻生自方向盤下方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13包交付予警員陳毓龍時,警員於同(10)日21時
20分許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峻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71至
75頁、本院卷第43、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陳毓龍110年9月10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 、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對話譯
文一覽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
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49至52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
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53至5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
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檢驗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14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檢驗含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詳見附
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內容)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同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
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每包咖啡包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被告本件倘無販毒利潤
可圖,自無必要冒著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依「大頭」指示
親自到上開地點交易毒品咖啡包,足認被告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
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均混
合上開二種不同級別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經摻
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
符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次按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
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
,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
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
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
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
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
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們(被告與「大頭」
)都是用通訊軟體私密聯繫,聯絡之後我們就在松山區的
台北偶戲館後面公園碰面,今天(110年9月10日)中午12
時許「大頭」當場拿毒品咖啡包50包給我,每天晚上12時
許,我再去松山區台北偶戲館後面公園碰面,把每天販賣
毒品所得、賣剩的毒品咖啡包及手機還給「大頭」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偵查中復陳明:微信暱稱「
uber eat」是我的上游「大頭」在使用,扣案的毒品咖啡
包是他提供的,我都到台北偶戲館附近跟他拿毒品。廣告
「有空三蘆」是「大頭」刊登,本件與警察用語音交談的
人不是我,用文字訊息交談的人才是我。本件是「大頭」
叫我過去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大頭」將工作機交給我,
買家用訊息傳地址給暱稱「uber eat」,我看到地址就依
照地址過去。我車上(另外查獲)的29包毒品咖啡包(即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也是接下來要去交易的等語(見
偵卷第71至7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兩種不同
顏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價格都一樣,一包賣500元。(你如
何決定要拿哪一種包裝的毒品給買家?)我是隨機抽取來
販賣的,兩種咖啡包是互通的。(扣案的毒品都是因為要
販賣而準備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由上可知
,被告與「大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微信
傳送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使其瀏
覽該訊息後,得自行透過微信與「大頭」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實已對外銷售或行銷,嗣「大頭」於110年9月10日中
午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交付被告後,由被告依「大
頭」指示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買家,被告到上開
地點後則以隨機抽取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
喬裝買家之警員,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大頭」所為已達
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且警方符合「誘捕偵查」之情形,
然因警員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而未得
逞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亦未得逞之行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者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起訴書認被告前者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容有未恰,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變更法條,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毒品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論以想像競合
犯乙節,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本院自無庸再
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與「大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前
案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公共
危險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過失傷
害罪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第1頁、第4頁認為
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累犯,容有誤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
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罪質不同,且
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
為,惟如前所述,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
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前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
院函詢新莊分局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大頭」,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嗣經新莊分局函覆本院以:
被告雖於111年5月10日前往本分局光華派出所表示欲提
上游資訊,然其表示不知道上游「大頭」名稱、外號、
亦無見過本人,無法提供有效線索供警方追查等情,此
有新莊分局111年6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5243號
函暨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是被告本件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大頭」,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符。
   ⒍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之行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
性,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經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合計42包,數量非屬零星,其犯罪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
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縱
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承
犯行,其並非主謀,且本件經警設計誘捕,毒品均未流
入市面,犯罪情節較一般販毒大盤、中盤輕微,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㈧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良好,且明知政府嚴令查
緝毒品,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牟取
利益,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經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合計42包,數量非少,然被告未及售出即遭查
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
,現在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及14包,經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
編號1、2「備註」欄所載),且均係被告持以販賣之物
,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3只及14只,
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
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檢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3「備註
」欄所載),係被告持以販賣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
開咖啡包之包裝袋1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被告於本院供承:IPHONE 6S粉紅色、IPHONE 6Splus香
檳色這兩支,都是「大頭」給我的工作機,IPHONE 7plus
香檳色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都是我所有,我是拿這
支手機為網路分享WIFI給其他兩支工作機,以跟買家還有
上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手機,均係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由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13包(含包裝袋13只,毛重45.1588公克,淨重30.9593公克,檢驗取樣0.4528公克,驗餘重量30.5065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所載鑑驗結果(見偵卷第113、117頁): ①檢體外觀:海賊王娜美圖案藍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共13包。 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上開證物共13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3746公克。 ⒉左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14包(含包裝袋14只,毛重47.9678公克,淨重33.7104公克,檢驗取樣0.4658公克,驗餘重量33.2446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所載鑑驗結果(見偵卷第113、117頁): ①檢體外觀:海賊王娜美圖案藍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共14包。 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上開證物共14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4664公克。 ⒉左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15包(含包裝袋15只,毛重65.5766公克,淨重50.5361公克,檢驗取樣1.1234公克,驗餘重量49.4127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所載鑑驗結果(見偵卷第115、119頁): ①檢體外觀:海賊王動漫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紫色粉末)共15包。 ②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③上開證物共15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303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為0.0657公克。 ⒉左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4 IPHONE 6S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顏色:粉色) 左列手機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 6Splus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香檳色) 左列手機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IPHONE 7pl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顏色:香檳色) 左列手機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