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舟


林瑞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465、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瑞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陳昱舟、林瑞琦與王聖驊相識。王聖驊因不滿林軒安為蔡正
偉追討債務,乃糾集陳昱舟、林瑞琦、李尚隆、7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7名人員下稱本案相關人員)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2時54分許至同
日22時55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色:白色,廠牌:Mercedes-Benz,下
稱A車)搭載王聖驊、陳昱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車上共5人)、李尚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色:黑色,廠牌:BMW,下稱B車)搭載林瑞琦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車上共6人)至林軒安與蔡正偉
合夥經營之高木屋水族居酒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現已停業,下稱高木屋居酒屋),王聖驊、陳昱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4人旋即自A車副駕駛座及
後座下車、林瑞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5人
則立即自B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下車,前述9人先後進入尚在營
業中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高木屋居酒屋並以附表所示方式
參與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
人物品犯行(下稱本案犯行),之後李尚隆自B車駕駛座下
車並在高木屋居酒屋前把風及鳴放鞭炮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渠等11人(含未下車的A車駕駛人)前揭所為致生附表所
示法益侵害結果(王聖驊、李尚隆上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
罪刑)。嗣陳昱舟、林瑞琦、王聖驊、李尚隆及本案相關人
員於同日22時56分許,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昱舟、林瑞琦(下稱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7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00-201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20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皆辯稱:我有搭車
到現場,但因酒醉而留在車上休息,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二人與王聖驊相識。王聖驊因不滿告訴人林軒安為告訴
人蔡正偉追討債務,乃糾集被告二人、李尚隆及本案相關人
員於110年1月15日22時54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A車搭載王聖驊、被告陳昱舟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尚隆駕駛B車搭載被告林
瑞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高木屋居酒屋,然
後王聖驊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及另有3人自A車後座下車、有1
人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及另有4人自B車後座下車,下車的9人
先後進入高木屋居酒屋且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李尚隆則自B車駕駛座下車並在高木屋居酒屋前把風及鳴
放鞭炮而參與本案犯行,渠等11人(含未下車的A車駕駛人
)前揭所為致生附表所示法益侵害結果,嗣被告二人、王聖
驊、李尚隆及本案相關人員於同日22時56分許,離開現場等
情,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08
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背面至
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安、蔡正偉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896號卷<下稱偵卷>第15
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背面、第70頁正、背面、
第71頁正、背面、第80頁正面至第82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
第82頁正面)、證人王聖驊、李尚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均相符(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10
頁正面、第137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第200頁正面至第203
頁正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木屋居酒屋遭砸店後之現場照
片、告訴人林軒安傷勢照片、扣案之金屬彈丸8顆(保管機
關及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00674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鋼珠8顆)照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木屋居酒屋店前及店內
監視器畫面照片、店內電視機及飛鏢機遭毀損後之照片、本
院就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26
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2頁正
、背面、第72頁、第73頁、第90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第97
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93-97頁、第99-125頁
),復有金屬彈丸8顆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昱舟部分
(1)經警方提示高木屋居酒屋店內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5頁背
面至第26頁正面)供被告陳昱舟確認時,被告陳昱舟於警詢
時供認:我是持棍棒砸店內物品,我是從車上拿的棍棒,是
王聖驊邀請我跟被告林瑞琦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至第12頁正面),復前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陳昱舟供認內容
經核與錄音內容所示被告陳昱舟所述真意相符,被告陳昱舟
於警詢時未有神智不清之情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卷第45頁),
再證人即被告林瑞琦、證人王聖驊於警詢時均證述被告陳昱
舟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第7頁)。
(2)經警方提示高木屋居酒屋店前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5頁正
面)供被告陳昱舟確認,被告陳昱舟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
是搭乘白色BEE-6999自小客車(即A車)過去的等語(見偵
卷第11頁背面),可見被告陳昱舟並非駕駛A車之人,復案
發當時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為王聖驊,業如前述,顯示
被告陳昱舟於案發當時應係坐在A車後座,再稽之A車為自用
小客車,其後座搭乘人數通常至多為3人,是以,前述自A車
後座下車的3人當中的其中1人應該是被告陳昱舟,被告陳昱
舟應未留在A車後座一節,可堪認定。
(3)依上述各節,並參以案發當時自A車後座下車之3人皆有進入
高木屋居酒屋店內並參與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陳昱舟確有進
入高木屋居酒屋店內並參與本案犯行無訛。被告陳昱舟前開
辯稱,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林瑞琦部分
(1)被告林瑞琦於警詢時供稱:結果他們一過去就下車,我也跟
著下車,後面他們就進去,我有進去等語,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林瑞琦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確認無誤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110年度
偵緝字第2466號卷第47頁),復經證人即被告陳昱舟於警詢
時證述:在場打架的人我只認識王聖驊、被告林瑞琦,我當
時跟被告林瑞琦一起出門,剛好遇到王聖驊,他邀我們去的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
(2)經警方提示高木屋居酒屋店前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5頁正
面),被告林瑞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坐5128-C8前往(
即B車)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又駕駛B車之人為李
尚隆,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林瑞琦並非駕駛B車之人,復案
發當時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數為1人及後座下車之人數為
4人,亦如前述,稽之B車為自用小客車,其副駕駛座之乘坐
人數僅為1人、後座乘坐人數通常至多為3人,若後座硬要塞
人,通常坐到4人就已經是極限,殊難想像後座可以坐到5人
這麼多,是以,乘坐在B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之人應已全數下
車無誤,進而被告林瑞琦應係前述自B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下
車的5人當中的其中1人一節,堪以認定。
(3)基上所述,並參以案發當時自B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下車之5人
皆有進入高木屋居酒屋店內並參與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林瑞
琦確有進入高木屋居酒屋店內並參與本案犯行無訛。被告林
瑞琦前開辯稱,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事發係因王聖驊不滿告訴人林軒安向其追討
積欠蔡正偉的債務,乃邀集被告二人、李尚隆及本案相關人
員至高木屋居酒屋前,衡以如被告二人事前不知事情原委,
亦未與王聖驊約定共同砸店,豈有於抵達高木屋居酒屋前時
,不先向王聖驊瞭解情況,反而是迅速下車並進入店內砸店
,且砸店時未有任何遲疑,然後再立即上車離開現場,整過
過程歷時僅約2分鐘而已。據上,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與王聖
驊、李尚隆及本案相關人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基於「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被告二人雖僅實施
一部分行為,但仍應就附表所示法益侵害結果負全部責任。
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
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3、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四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陳昱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
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林瑞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第221-222頁)。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
。考量其等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半
年餘、1年多的時間而已,其等前案係因故意犯罪而判刑,
仍未知所警惕,再犯下本案法定刑更重於前案之犯行,實屬
變本加厲,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雖
本案與其等前案之罪質不同,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況存在,
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案係事前規劃事件,參與人數眾多
,案發當時有多名顧客在店內用餐,然後被告二人、王聖驊
、李尚隆及本案相關人員並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林軒安,
且毀損店內多項財物,足徵被告二人所犯犯罪情節嚴重,本
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林軒安、蔡正偉並無怨隙,僅因王
聖驊之邀集而參與王聖驊的砸店計畫,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
手段參與本案犯行,其等恣意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高木屋居
酒屋尋釁,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
秩序甚為嚴重,實應予非難,復告訴人林軒安所受傷勢不輕
,告訴人林軒安心理上之恐懼亦甚深,且店內受損財物亦不
少,被告二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嚴重,再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
行,並為前開辯稱,亦尚未與告訴人林軒安、蔡正偉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足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甚差,暨考量被告陳
昱舟自陳要照顧雙親、兩名幼子(分別為3歲、1歲)之家庭
環境、在夜市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
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瑞琦自述要照顧母親之
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金屬彈丸8顆屬王聖驊所有且係犯本案犯行時使用,
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亦即扣
案之金屬彈丸8顆並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本案自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參與方式 法益侵害結果 1 持棍棒及空氣槍毆打林軒安身體及四肢、持空氣槍對林軒安身體及四肢射擊金屬彈丸 林軒安因此受有雙側前臂、左上臂、左大腿、右髖部及背部多處挫傷、腹部、左前臂、左肘、右前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2 高舉空氣槍發射金屬彈丸、將酒瓶及椅子丟向林軒安 林軒安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3 持棍棒敲打桌椅及飛鏢機、掀倒桌椅、將椅子砸向地板、持空氣槍對電視機及飛鏢機射擊金屬彈丸 林軒安、蔡正偉所有之高木屋居酒屋4張桌子的桌腳及鎖點斷裂、10幾張椅子的椅面及椅腳斷裂、不詳數量碗盤碎裂、1臺電視的螢幕破裂、2臺飛鏢機的擴音器及LED壓克力凹陷及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軒安、蔡正偉 4 編號1至3所示方式 用餐顧客紛紛逃出高木屋居酒屋,已妨害公眾秩序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