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4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559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易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加入姓名不詳、綽號「瑋意」
之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之
1%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嗣陳易
與「瑋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再由陳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
1年8月3日12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拘提,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文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駿基、告訴人施文益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8、12-13頁),復
有告訴人施文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儲字第1110240378號函暨林興展客戶
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18
、19-24、27-29、40-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通訊軟體群組內有「醒
醒」、「徐松永」、「劉沅鑫」、「黃孟菱」等人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
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另有「瑋意」
、「醒醒」、「徐松永」、「劉沅鑫」、「黃孟菱」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
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
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
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
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
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
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
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該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
,與「瑋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
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
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被告
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涉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5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所載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
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4頁);另斟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被害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及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於前案為檢警查獲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以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
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係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於每日交付款項時當場領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可知其所犯本案附表
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計算式:【49,996
元+49,997元】×1%=1,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
0元(計算式:20,987元×1%=2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駿基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7時31分許,致電蔡駿基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駿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7日17時31分許,匯款4萬9,996元。 ⑵111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匯款4萬9,99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興展) ⑴111年7月17日17時46分至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蔡駿基所匯入⑴之款項。 ⑵111年7月17日19時24分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接續提領施文益所匯入之款項。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文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致電施文益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施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19時13分許,匯款2萬987元。 同上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