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111年度附民字第14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信成
被 告 徐浩亞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易字第84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浩亞因妨害名譽案件(
111年度易字第840號),經原告陳信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
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後段
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記載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則原告在本院
所在地既設有住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
必要。縱原告陳明指定張曼隆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
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111年度附民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信成
被 告 徐浩亞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易字第84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浩亞因妨害名譽案件(
111年度易字第840號),經原告陳信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
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後段
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記載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則原告在本院
所在地既設有住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
必要。縱原告陳明指定張曼隆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
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