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明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肙圻
受 刑 人 邱明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915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忠因家中母親罹患尿毒症,
必須每週三次往返診所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且患有貧血,亦
須定期回醫院追蹤,受刑人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及生活
無法自理,均由受刑人照料,受刑人之弟因經濟問題而不願
意照顧母親,且受刑人尚有就讀中班之5歲女兒需要照料,
況自身亦患有腰椎神經根病變,每週須回院復健,現已臨近
新年,為此聲明異議,爰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
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
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陳肙圻為受刑人邱明忠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112年1月4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2年1月4日向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謂受刑人於本案前已2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於本案即110年1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考量受刑人5年內已第3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歷經上揭2度刑事偵、審程序及爾後之刑罰執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酒駕案件之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語,乃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執字第9157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1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
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107年5月13日,在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7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109年6月22日,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0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於110年11月21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再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自107年間起迄為本
件公共危險犯行止,確已3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
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知,受刑人係一
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第2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與第1 次
酒駕犯行執行完畢日期、本件酒後騎車犯罪時間與第2次酒
駕犯行執行完畢日期,分別間隔1年8個月及1年1個月左右,
未逾5年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徵若僅處以罰金刑或准
予易科罰金,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況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
,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是受刑人未能記
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
,再次酒後騎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
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
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
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受刑人就上開
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㈢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異
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
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
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且執行檢察官
業已於112年1月4日詢明受刑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
置以及家中有無12歲以下小孩需照顧一節,受刑人答稱:「
對不准易科罰金我無意見,我有1個5歲的女兒,女兒我可以
請我母親照顧,不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女兒有人照顧,母
親我可以請我兒子照顧。」等語,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
輔以受刑人尚有其妻即聲明異議人可照顧其家庭,堪認受刑
人家中狀況尚可自理。則聲明異議人以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
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亦無可採。從而,執行檢
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