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葛尹頎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葛尹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積欠債務之金額有誤,尚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73號、108年度司票字第7865
號本票裁定所載債務未予計入;另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遭匯才科技有限公司資遣,同年6月1日始受雇於皇緯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
是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積欠債務總額相
比,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
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
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
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
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
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
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
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
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
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
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
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
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
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
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
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
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
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
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9年5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抗告人積欠債務為
就學貸款,屬政策性優惠款,亦涉及連帶保證責任及信用保
險基金公司之保證責任,故未陳報還款方案等語,抗告人則
表示無意見,請求調解不成立,並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
,有台北富邦銀行109年7月15日民事請假狀、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頁至95頁)。是以,抗告人本件聲
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
保險,僅有汽車1台(97年出廠,價值甚低),在中國信託
銀行迄至目前存款餘額為76元、郵局1元、遠東銀行11元、
台新銀行則為118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內頁等件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2頁
;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1
08頁)。另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07年5月
至108年6月間,任職於遠翔國際企業社,每月薪資約為25,2
28元至27,167元;108年6月至111年2月間,於匯才科技有限
公司任職,初始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左右,嗣於109年8月間
,領取薪資為4萬元以上,惟因公司結束營運,抗告人於111
年3月至5月間均未有工作收入;嗣於111年6月間始任職於皇
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
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可
佐(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52頁、100頁至101頁;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卷第71頁)。另抗告人於109年間
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11年間領取就業保險給付等收入,均
非屬長期、固定之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薪資2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
㈣準此,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960元,雖有餘額7,040元(計算式:26,000元-18
,934元=7,040元),惟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
權人於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823,308元計算【即:台新銀行5
3,665元+台北富邦銀行258,75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34,80
0元(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621,085元(抗告人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經設定動產抵押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因協尋該車輛無果,推估已無取回實益,此為
行使擔保債權後不足清償之推估債權數額)+星展當鋪155,0
00元(未含利息)=1,823,308元】,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
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
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經原裁定駁回聲請後
,其所負無擔保債權總額及每月可處分所得等變動情形,而
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葛尹頎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葛尹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積欠債務之金額有誤,尚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73號、108年度司票字第7865
號本票裁定所載債務未予計入;另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遭匯才科技有限公司資遣,同年6月1日始受雇於皇緯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
是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積欠債務總額相
比,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
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
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
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
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
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
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
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
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
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
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
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
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
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
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
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
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
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
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9年5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抗告人積欠債務為
就學貸款,屬政策性優惠款,亦涉及連帶保證責任及信用保
險基金公司之保證責任,故未陳報還款方案等語,抗告人則
表示無意見,請求調解不成立,並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
,有台北富邦銀行109年7月15日民事請假狀、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頁至95頁)。是以,抗告人本件聲
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
保險,僅有汽車1台(97年出廠,價值甚低),在中國信託
銀行迄至目前存款餘額為76元、郵局1元、遠東銀行11元、
台新銀行則為118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內頁等件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2頁
;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1
08頁)。另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07年5月
至108年6月間,任職於遠翔國際企業社,每月薪資約為25,2
28元至27,167元;108年6月至111年2月間,於匯才科技有限
公司任職,初始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左右,嗣於109年8月間
,領取薪資為4萬元以上,惟因公司結束營運,抗告人於111
年3月至5月間均未有工作收入;嗣於111年6月間始任職於皇
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
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可
佐(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52頁、100頁至101頁;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卷第71頁)。另抗告人於109年間
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11年間領取就業保險給付等收入,均
非屬長期、固定之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薪資2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
㈣準此,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960元,雖有餘額7,040元(計算式:26,000元-18
,934元=7,040元),惟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
權人於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823,308元計算【即:台新銀行5
3,665元+台北富邦銀行258,75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34,80
0元(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621,085元(抗告人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經設定動產抵押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因協尋該車輛無果,推估已無取回實益,此為
行使擔保債權後不足清償之推估債權數額)+星展當鋪155,0
00元(未含利息)=1,823,308元】,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
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
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經原裁定駁回聲請後
,其所負無擔保債權總額及每月可處分所得等變動情形,而
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