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宋俊樑(原名:宋信寅、宋信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貸款、信用卡及企業借款保證
債務,與汽機車貸款、電信費、借款及稅費,致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3,258,276元,雖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債務調解,惟伊無法負擔,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
債務未予納入,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雖提供
信用貸款部分,分180期、利率2.7%、月付金額3,940元;信
用卡部分,則分180期、利率5%、月付金額1,421元之還款方
案,然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而無法負擔,每月僅能
還款2,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10月20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
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4頁、70
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
於彰化銀行存款餘額0元、91元;另有有效之南山人壽、法
國巴黎人壽及安達人壽等保險,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險資料及帳戶明細內頁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32頁至50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為頂宜家商行之
負責人,雖列報營利所得為40,435元,惟因疫情影響,每月
扣除各項費用後之收入平均約3萬元,嗣商行因生意不佳而
歇業解散;曾於109年間有弘運貨運有限公司領取其他所得5
2,710元,並於各工地擔任臨時工,110年8月至迄今收入約3
7,000元至42,000元不等,願以4萬元計算收入等情,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收入紀錄表等
件可佐(見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55頁至59頁、12
1頁至12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
得金額,以其所陳報之4萬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7,000元、勞健保工會團保費用2,544
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個人生活雜支1,000
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網路費用1,683元、合計23,427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與配偶及2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其所列費用已與配偶平均分攤,考量現
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屬合理可採。聲請人主張扶養
母親鄭旭娟,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受扶
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簿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
、101頁、107頁、110頁頁111頁);查聲請人之母為47年11
月生,無其他固定收入,且名下僅有供現居住使用之不動產
,別無可處分以支應生活費用之財產,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妹1人分攤後之數額,應屬合理有據。
至聲請人復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宋○恆(99年生)
、宋○鑫(106年生),每月由其負擔扶養費各6,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簿內頁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106頁、108頁至109頁、112頁至116頁),堪認宋○恆
、宋○鑫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
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可
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3,427元及扶養費17,000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
6,000元=17,000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暫以全體債權人於本院及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額1,40
2,670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760,221元+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4,80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11,249元+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400元+葉
欣怡12萬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6,000元=1,402,670元),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72萬元,且尚有民間債權人等民間借款數筆債務未
能特定故未計入,則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
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
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
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
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