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訴字第2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呂明龍

被 告 呂楊桂香
訴訟代理人 呂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86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呂紹渭生前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呂紹渭死亡後,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就債務即系爭房
貸部分由被告(呂紹渭之配偶)、原告(呂紹渭之次子)、
呂友明(呂紹渭之長子)各依32個月本息、60個月本息、12
0個月本息之比例負擔。
 ㈡原告先依上開債務分割協議自民國95年9月起至99年2月負擔
系爭房貸每月本息,已繳付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因
原告尚為被告代墊購買雙人床、電視機、冷氣機等家電費用
計20,000元,以及系爭房地之98年度地價稅2,562元、現金
支出450元,並為呂友明代償其欠款57,000元,被告遂向原
告表示上開代墊費用可扣抵系爭房貸80,000元,是原告應已
繳付系爭房貸510,000元。
 ㈢嗣因呂友明亦無力負擔系爭房貸,且為減輕利息負擔,經兩
造討論後,被告同意與原告一同提前結清系爭房貸,被告並
允諾以其每月受領之終身半俸償還原告(下稱系爭代償協議
)。原告遂於100年3月23日提出540,000元,連同被告之310
,000元,繳付系爭房貸,再於100年9月27日償還系爭房貸餘
款427,791元;而被告則交付其中華郵政永春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提款卡,由
原告管理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及自行提領款項取償。
 ㈣詎料,被告竟擅自換發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導致原告無
法繼續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取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代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7,791元(
即前述之430,000元、80,000元、540,000元、427,791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79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曾允諾以其終身半俸按月償還原告,但原
告並未按月給與生活費,被告始更換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且系爭房貸數額非如原告所主張,應再查明;另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320號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740,000元,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
第435號),由被告每月償還原告10,000元,本案是否重複
請求,亦應查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代償協議,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房貸
全額,是依系爭代償協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付系
爭房貸之款項計1,477,791元乙節,僅據被告不爭執曾同意
以其終身半俸償還並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印鑑及提款卡等情
屬實,然就系爭代償協議之具體內容則未據被告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另陳稱:如果法院查出來我五股房子房貸的金
額,我也認為不用還給原告那麼多錢…(被告認為五股房貸
應由何人負擔?)我覺得本件紛爭涉及到遺產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足見被告並未肯認其應負擔系爭
房貸全額。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難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系爭代償協議內容已視同自認,先予陳明。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就其主張之系
爭代償協議內容即由被告負擔系爭房貸全額乙節,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審酌兩造及證人呂友明均不爭執系爭
代償協議未經呂友明參與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
頁),則兩造與呂友明間之呂紹渭債務分割協議內容(見支
付命令卷第23至25頁;另呂紹渭之積極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尚未經當事人合意更改,仍有效
存在。是以,兩造間之系爭代償協議,應僅就原告100年3月
23日繳付540,000元、100年9月27日繳付427,791元二筆款項
為約定(亦即由被告負擔結清系爭房貸之款項),較符合當
事人之真意且兼顧事理之平。
 ㈢而原告於100年3月23日繳付540,000元(連同被告之310,000
元,共計850,000元)、100年9月27日繳付427,791元,結清
系爭房貸之事實,業經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函覆系爭房貸
歷次繳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是依系爭代償協
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原告另自承其於持有系
爭帳戶期間,業已自行取償212,928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已清償部分即
計754,863元【計算式:540,000元+427,791元-212,928元=7
54,863元】。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請求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重司
調字第435號全卷核閱,原告之該案請求乃係原告對被告之1
07年4月16日1,000,000元借款債權(經清償260,000元後,
尚餘740,000元),與原告之本案請求非屬同一,原告尚無
重複請求之情,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54,86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