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0年度訴字第3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鍾佳航
訴訟代理人 鍾佑偉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徐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
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委任契約返還原告110萬元,並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10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在臉書網站「聽見旅行社團」加
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IBCo
in可以獲利,經原告答應委由被告幫其操作投資,再由被告
將本金及投資所獲利益給付予原告。被告於108年1月5日要
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金,原告遂於當日自本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轉帳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
帳戶。於同年月6日,被告又以LINE再次傳送訊息予原告,
佯稱「投資是要先付出才能有更好的回報」、「絕對不會讓
你給賠錢(錢變少)」、「只會讓你變多」,以保證會返還本
金並另外給付投資所獲利益之方式,吸引原告繼續投資IBCo
in,原告復於同年月11、12、13日自其所申辦之台灣企銀帳
戶中,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共計轉帳9
萬元,於同年月14日,再自上開帳戶中,轉帳100萬元至被
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原告因委由被告代其投資IB
Coin,於108年1月5日至14日間,共計轉帳110萬元至被告所
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以非法之虛擬貨幣IBCoin,與原告訂定投資契約,並向
原告保證獲利,藉以向其收受資金,已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強制規定,亦對我國社會金融
秩序傷害甚大,且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
72條之規定,該契約自屬無效。又原告係因該投資契約先後
匯予被告110萬元,惟該投資契約既如上開說明而無效,被
告取得該11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11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該款項全數返還予原告。又本件雙方合意由原告匯予被告共
110萬元之款項,被告代其投資虛擬貨幣IBCoin,再將投資
所獲利益及本金一併返還予原告,被告自屬替原告處理投資
事務之人,雙方成立委任契約,雙方已於108年2月間合意終
止,兩造之投資契約中既有「保證獲利、被告應將本金及投
資所獲利益移轉於原告」之約定,則該委任關係終止後,被
告自有返還110萬元本金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
79條、第549條、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10萬元
,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指稱IBCoin為非法,不可流通,並意圖導向被告冠上吸
金、違反銀行法等罪名,原告先前已告過刑事詐欺,業經不
起訴處分,此可證明原告之主張皆不成立。虛擬貨幣在金管
會認定乃為虛擬通貨,它是一個商品買賣,並無關係牽扯證
券金融銀行法之說。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立「保證保本」或「
保證獲利」之投資。原告指稱108年2月間之LINE訊息,雙方
約定還錢和解終止投資契約,其實被告是在協商(當時銀行
被凍結),最後雙方各自有意見,仍是沒有達成共識。其後
即進入訴訟。
二、原告本身想要投資賺錢出國旅遊(自願投資),被告以投資者
之立場與其分享IBCoin投資,並一起看好這個投資標的,原
告才委任被告幫其購買IBCoin,豈於108年1月25日與原告約
定在臺中火車站的漢堡店簽署買賣同意書,正要教原告操作
下載電子錢包把IBCoin轉給原告,原告竟私下報警將被告逮
捕,並扣押手機,最後以5萬元交保。
三、原告是在知情瞭解經過評估風險後自願決意投資標的,被告
並非不當得利,被告僅是受託委任購買商品,被告也已經購
買好了存放電子錢包裡,因被原告提告而中斷後續的動作。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在臉書網站「聽見旅行社團
」加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原告稱投資虛擬貨幣IB
Coin可以獲利,經原告答應委由被告幫其操作投資,再由被
告將本金及投資所獲利益給付予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5日
應被告要求以轉帳方式支付1萬元訂金,復於同年月11、12
、13日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年
月14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先
後共計轉帳110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交易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108年1月17日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被告就其收
受原告之轉帳11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IBCoin之事實,亦不爭
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投資契約,業經雙方於108年2月間
合意終止,兩造之投資契約中既有「保證獲利、被告應將本
金及投資所獲利益移轉於原告」之約定,則該委任關係終止
後,被告自有返還110萬元本金予原告之義務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那時雙方各自有意見,沒有達成共識云云
。本院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委由被告代其投資IBCoin,於108年1月5日至14日間
,共計轉帳1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亦自承受託
委任購買商品,是兩造間應成立委任投資關係。又被告於10
8年1月6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投資是要先付出才
能有更好的回報」、「絕對不會讓你給賠錢(錢變少)」、「
只會讓你變多」,致原告先後共計轉帳110萬元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27至51頁之原證1)。原告曾於108年1月17日再以LINE
詢問被告:「你是說你會讓我變多錢?是真的嗎?」,被告
回覆:「這是真的呀」、「我的工作是幫客戶資產配置」、
「把錢放在會長大的地方」(見本院卷第53頁之原證2)。
可見被告再三向原告保證獲利,且從未清楚告知原告該虛擬
貨幣之運作方式、相關之投資風險。被告否認有向原告「保
證保本」或「保證獲利」云云,尚非可採。
(三)嗣於108年2月間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我們可否
約時間在警察局,我把錢還給你。」、「銀行那邊會自動扣
還95萬」、「我已經簽好返還同意書」、「若沒有我也會親
自全數還給你」、「今天見面是要先還你15萬現金」、「我
說到的一定會做到」等語。原告則回覆「你要全部110還錢
給我。」(見本院卷第55頁之原證3)。觀此可知,被告希
望把錢還給原告,原告亦表示要全部110萬元還錢,則雙方
之投資契約應已於當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所不同意者,
乃係不同意被告先返還15萬元,而非不同意終止投資契約,
被告辯稱雙方各自有意見,沒有達成共識云云,難謂可取。
兩造之委任投資既經合意終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款項,即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送達證
書詳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
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委任關係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
另依契約無效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110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鍾佳航
訴訟代理人 鍾佑偉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徐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
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委任契約返還原告110萬元,並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10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在臉書網站「聽見旅行社團」加
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IBCo
in可以獲利,經原告答應委由被告幫其操作投資,再由被告
將本金及投資所獲利益給付予原告。被告於108年1月5日要
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金,原告遂於當日自本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轉帳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
帳戶。於同年月6日,被告又以LINE再次傳送訊息予原告,
佯稱「投資是要先付出才能有更好的回報」、「絕對不會讓
你給賠錢(錢變少)」、「只會讓你變多」,以保證會返還本
金並另外給付投資所獲利益之方式,吸引原告繼續投資IBCo
in,原告復於同年月11、12、13日自其所申辦之台灣企銀帳
戶中,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共計轉帳9
萬元,於同年月14日,再自上開帳戶中,轉帳100萬元至被
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原告因委由被告代其投資IB
Coin,於108年1月5日至14日間,共計轉帳110萬元至被告所
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以非法之虛擬貨幣IBCoin,與原告訂定投資契約,並向
原告保證獲利,藉以向其收受資金,已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強制規定,亦對我國社會金融
秩序傷害甚大,且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
72條之規定,該契約自屬無效。又原告係因該投資契約先後
匯予被告110萬元,惟該投資契約既如上開說明而無效,被
告取得該11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11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該款項全數返還予原告。又本件雙方合意由原告匯予被告共
110萬元之款項,被告代其投資虛擬貨幣IBCoin,再將投資
所獲利益及本金一併返還予原告,被告自屬替原告處理投資
事務之人,雙方成立委任契約,雙方已於108年2月間合意終
止,兩造之投資契約中既有「保證獲利、被告應將本金及投
資所獲利益移轉於原告」之約定,則該委任關係終止後,被
告自有返還110萬元本金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
79條、第549條、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10萬元
,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指稱IBCoin為非法,不可流通,並意圖導向被告冠上吸
金、違反銀行法等罪名,原告先前已告過刑事詐欺,業經不
起訴處分,此可證明原告之主張皆不成立。虛擬貨幣在金管
會認定乃為虛擬通貨,它是一個商品買賣,並無關係牽扯證
券金融銀行法之說。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立「保證保本」或「
保證獲利」之投資。原告指稱108年2月間之LINE訊息,雙方
約定還錢和解終止投資契約,其實被告是在協商(當時銀行
被凍結),最後雙方各自有意見,仍是沒有達成共識。其後
即進入訴訟。
二、原告本身想要投資賺錢出國旅遊(自願投資),被告以投資者
之立場與其分享IBCoin投資,並一起看好這個投資標的,原
告才委任被告幫其購買IBCoin,豈於108年1月25日與原告約
定在臺中火車站的漢堡店簽署買賣同意書,正要教原告操作
下載電子錢包把IBCoin轉給原告,原告竟私下報警將被告逮
捕,並扣押手機,最後以5萬元交保。
三、原告是在知情瞭解經過評估風險後自願決意投資標的,被告
並非不當得利,被告僅是受託委任購買商品,被告也已經購
買好了存放電子錢包裡,因被原告提告而中斷後續的動作。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在臉書網站「聽見旅行社團
」加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原告稱投資虛擬貨幣IB
Coin可以獲利,經原告答應委由被告幫其操作投資,再由被
告將本金及投資所獲利益給付予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5日
應被告要求以轉帳方式支付1萬元訂金,復於同年月11、12
、13日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年
月14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先
後共計轉帳110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交易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108年1月17日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被告就其收
受原告之轉帳11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IBCoin之事實,亦不爭
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投資契約,業經雙方於108年2月間
合意終止,兩造之投資契約中既有「保證獲利、被告應將本
金及投資所獲利益移轉於原告」之約定,則該委任關係終止
後,被告自有返還110萬元本金予原告之義務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那時雙方各自有意見,沒有達成共識云云
。本院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委由被告代其投資IBCoin,於108年1月5日至14日間
,共計轉帳1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亦自承受託
委任購買商品,是兩造間應成立委任投資關係。又被告於10
8年1月6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投資是要先付出才
能有更好的回報」、「絕對不會讓你給賠錢(錢變少)」、「
只會讓你變多」,致原告先後共計轉帳110萬元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27至51頁之原證1)。原告曾於108年1月17日再以LINE
詢問被告:「你是說你會讓我變多錢?是真的嗎?」,被告
回覆:「這是真的呀」、「我的工作是幫客戶資產配置」、
「把錢放在會長大的地方」(見本院卷第53頁之原證2)。
可見被告再三向原告保證獲利,且從未清楚告知原告該虛擬
貨幣之運作方式、相關之投資風險。被告否認有向原告「保
證保本」或「保證獲利」云云,尚非可採。
(三)嗣於108年2月間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我們可否
約時間在警察局,我把錢還給你。」、「銀行那邊會自動扣
還95萬」、「我已經簽好返還同意書」、「若沒有我也會親
自全數還給你」、「今天見面是要先還你15萬現金」、「我
說到的一定會做到」等語。原告則回覆「你要全部110還錢
給我。」(見本院卷第55頁之原證3)。觀此可知,被告希
望把錢還給原告,原告亦表示要全部110萬元還錢,則雙方
之投資契約應已於當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所不同意者,
乃係不同意被告先返還15萬元,而非不同意終止投資契約,
被告辯稱雙方各自有意見,沒有達成共識云云,難謂可取。
兩造之委任投資既經合意終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款項,即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送達證
書詳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
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委任關係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
另依契約無效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